“三期”女职工需注意: 特殊权益请勿“特别”使用
孕期拒绝合理调岗,离职并非“被迫”
案例:朱女士系某品牌服装连锁店省会城市分店营销部主任。她与连锁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朱女士同意在全省范围内从事连锁店营销推广岗位工作;公司结合朱女士的能力或工作表现,可以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职务,并相应调整劳动报酬。工作两年后,公司要求朱女士前往A市从事新店筹备工作,朱女士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随后,公司又要求朱女士前往B市分店工作,朱女士以自己怀孕为由再次拒绝,并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之后,朱女士以被迫离职为由,经仲裁后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审理认为,朱女士因不接受工作地点调整而离职不构成被迫离职,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说法:第一,“三期”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受法律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上述规定表明,“三期”女职工享有与一般职工不同的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三期”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不能“越界”使用。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共有6条规定,即第36至第41条。第42条第4款规定“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并未限制用人单位依据其他条款解除合同。比如,“三期”女职工出现该法第39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等6种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依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劳资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朱女士同意在全省范围内从事营销推广岗位工作,因此,公司对她的岗位调整系正常行使人事管理权的合法行为,朱女士因此而离职,公司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误读”产假规定,构成连续旷工
案例:2024年7月,小曹怀孕两个多月后被诊断为宫外孕,不得不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小曹认为这次手术对她身体伤害较大,遂向公司提出休完整产假的申请。公司认为小曹属于终止妊娠,故按照医嘱和法律规定,只同意她休15天产假。但小曹坚持认为她有权享有3个月的产假,故15天期满后一直未去公司上班。其间,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小曹到岗上班,但小曹一直置之不理。后公司以其连续旷工一个月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小曹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撤销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驳回了她的申请。
说法:产假制度对于保障生育女职工及新生儿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但在此期间的女职工仍应恪守职业道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受待遇。关于产假的具体休假期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作了细化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据此规定,本案中小曹依法仅享有15天的产假。她在产假期满后未到岗上班,且对公司的通知充耳不闻,已构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哺乳期能否延长,单位有权视情酌定
案例:2024年5月,辛女士在哺乳期即将结束时向公司提出延长6个月的申请,理由是所育婴儿身体虚弱、营养不良,但未提供相关医学证明。公司经研究后答复:同意辛女士哺乳期延长3个月至当年8月31日结束。辛女士对此不予接受,执意要求公司批准自己延长6个月的申请。2024年8月31日,公司书面通知辛女士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当年度9月1日到期终止,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辛女士以公司给予延长的哺乳期时间过短、终止“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在经仲裁程序后又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申请延长哺乳期时未提交所育婴儿属于体弱儿的相关证据;被告公司延长原告3个月的哺乳期,在时间上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对辛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一方面,法律对哺乳期的期限有明确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另一方面,哺乳期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但延长的具体期限属于用人单位酌情自主决定的范畴。对此,原卫生部、劳动部等五部门发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12条指出:“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第15条指出:“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2个月。”从上述规定看,经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后,女职工可适当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授乳时间,但具体延长的期限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的标准,而是由用人单位酌情自主决定的。本案中,用人单位适当延长哺乳期的做法,已经充分履行了保护原告“三期”权益的相关义务。故辛女士的主张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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